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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舞蹈活动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社体中心时间:2004年6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体育舞蹈活动的管理,保障和推动体育舞蹈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舞蹈活动是指国际上正式开展的标准舞拉丁舞等以及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归类项目的竞赛、训练、表演、培训、技术交流、娱乐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的体育舞蹈活动和代表中国参加国际体育舞蹈活动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的体育舞蹈活动,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舞蹈活动进行管理。地方各级体育舞蹈协会,协助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性体育舞蹈活动以及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体育舞蹈竞赛活动, 必须由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六条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体育舞蹈活动,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舞蹈活动,必须经举办地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由当地协会报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审批。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将根据活动的规模收取一定管理费。竞赛活动的裁判长由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指派,主要裁判由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商主办单位统一选派。 在各级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体育舞蹈活动,由相应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自行审批、管理。与境外友好城市开展的双边竞赛及交流活动,必须报相应的地方体育和外事部门批准。 第八条 承办体育舞蹈活动的单位,其广告、赞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工商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地应依据《全国体育舞蹈技术等级标准》开展考级工作,不得另行制定技术标准并进行考级收费。 第十条 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统一订制体育舞蹈会员证、注册证、裁判证、教师证、技术等级证,并逐级下发,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销售。 第十一条 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负责体育舞蹈专用服装、体育舞蹈教材、影音资料、电子记分软件的审定和推荐使用。 第十二条 对体育舞蹈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协会、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报请国家体育总局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在从事体育舞蹈活动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舞蹈协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体育舞蹈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专门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舞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最终解释权归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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